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行法律合规部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展守卿,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申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行法律合规部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展守卿,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李沅鸿,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陈坤,男,汉族,现住新乡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李沅鸿与陈坤、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熊公司)、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称,在涉案款项扣划前,坤盛公司、天源公司、熊熊公司、瑞丰公司已将各自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款项质押给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该质押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质权人对被扣划的10000000元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扣划,也应由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优先受偿后,再将剩余部分清偿申请执行人李沅鸿。故申请: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法字第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二、将扣划的10000000元返还民生银行郑州分行。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天源公司、瑞丰公司、坤盛公司、熊熊公司四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四公司授信额度均为10000000元,四公司分别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25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在授信合同项下,天源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天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4月24日,在授信合同项下,坤盛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天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四公司保证金账户共计10000000元予以扣划。另查明,两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中均未对保证金账户中款项是否进行质押担保做出明确约定,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4日两份借据中担保方式一栏均只勾选了“保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天源公司、瑞丰公司、坤盛公司、熊熊公司四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中虽约定了用保证金账户款项进行质押的担保方式,但在随后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及借据中均未对质押担保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保证金账户中款项属于为四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设定质押担保的保证金。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四公司保证金账户共计10000000元予以扣划并无不当。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