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素琴,行长。 被执行人: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玉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卫辉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卫辉支行)与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公司)、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刘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行新乡分行称,因为贷款,田宇公司以其9号仓、10号仓中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中3472吨的玉米向建行新乡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行新乡分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在法院查封了质押物,已经妨碍了建行新乡分行行使质押权。因此要求解除对涉案9号仓、10号仓中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中3472吨的玉米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田宇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新乡分行向田宇公司提供600万元贷款,田宇公司以9号仓、10号仓中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中3472吨的玉米为质押物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因为农发行卫辉支行申请执行田宇公司、长城公司、刘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封了涉案9号仓、10号仓中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中3472吨的玉米,建行新乡分行以妨碍行使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设定担保的财产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在处分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执行中对涉案9号仓、10号仓中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中3472吨的玉米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建行新乡分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