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负责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旺,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范砚福,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韩素玲,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乡县支行)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县法院)(2013)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万通支行提供的新乡银行预留签章和被执行人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韩素玲为被冻结款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异议人、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异议人韩素玲借用被执行人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账户从事经营活动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确认本院冻结的万通支行账号70708010010005××××系异议人韩素玲个人控制使用,该账户款项是其个人经营所得的基本事实。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和请求成立,撤销该院做出的(2010)新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万通支行70708010010005××××账户中存款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称,异议人韩素玲与被执行人俱进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界定账户存款所有权的标准是账户的开户人是谁,而不是操控人是谁,俱进公司账户的存款在没有经过诉讼确权的情况下只能归俱进公司所有。韩素玲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应撤销新乡县法院做出的(2013)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冻结万通支行70708010010005××××账户中的银行存款。 本院查明,新乡县法院在执行农行新乡县支行申请执行俱进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俱进公司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通支行70708010010005××××账户的存款210000元。因案外人韩素玲认为被冻结账户是其挂靠俱进公司经营所借用,账户中资金属其个人并非俱进公司款项的异议主张被新乡县法院采纳,新乡县法院裁定撤销(2010)新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万通支行70708010010005××××账户中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争议账户为韩素玲为挂靠俱进公司经营而借用俱进公司名义开立,其中款项均为韩素玲实际经营中所涉资金,与俱进公司无关。故新乡县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账户款项的冻结并无不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复议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