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执异字第22号 案外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习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宗杰,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琚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戢晶,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铮,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住所地:新乡市。 第三人:新乡市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甄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民,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成套设备公司)与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以下简称滨河一厂)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国村委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定国村委会称,因欠款未还,2004年12月30日,滨河一厂与定国村委会签订抵债协议书,将其新国用(2004)字第0301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部分抵偿给了定国村委会,折抵欠款124万元,定国村委会长期以来一直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管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在执行中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拍卖,这侵犯了定国村委会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05)新中法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电成套设备公司与滨河一厂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2日下发(2005)新中法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将滨河一厂名下位于洪门镇定国村证号为新国用(2004)字第0301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过户到买受人新乡市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动电机公司)名下,振动电机公司可持该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交付中,案外人定国村委会以滨河一厂与其在2004年通过抵债形式已将涉案财产抵给定国村委会为由提出异议,阻止交付。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滨河一厂名下,我院在执行中通过评估、拍卖等程序后裁定将涉案财产权利过户到竞买人振动电机公司名下并无不妥。定国村委会所提已通过抵债协议取得涉案财产所有权、我院的执行拍卖侵犯其财产权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