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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申请执行人王作敬,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申请复议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申请执行人王作敬,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申请复议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以下简称中纺中原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中纺中原公司与王作敬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该协议的第一条中,双方约定每月支付400元的工资,35个月应该为14000元,即400x35=14000,而和解协议却计算成1400元,少计算了12600元。故王作敬要求中纺中原公司支付下余的12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纺中原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中纺中原公司称,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卷宗材料里王作敬打的有收条。虽然当时执行和解协议上面的数字打印错误,但综合全案分析,执行总额不但不少,反而还多。因此,应撤销红旗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中纺中原公司与王作敬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中,在2011年10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计算35个月工资时,误将14000元写作1400元,少计算了12600元。按协议执行完毕后,王作敬又以少算12600元为由向红旗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王作敬在知道执行和解协议打印错误、少计算12600元的情况下同意按协议确定的数额执行。现王作敬又就此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少算的12600元。故红旗法院据此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中纺中原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19-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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