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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文与畅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安新文,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畅秀菊,女,196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安新文诉被告畅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安新文,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畅秀菊,女,196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安新文诉被告畅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文、被告畅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文诉称,我是饲料经营户,被告是生猪养殖户。2012年12月经朋友介绍开始给被告畅秀菊供应饲料。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271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拒不偿还饲料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畅秀菊辩称,确实欠原告饲料款,但现在资金周转特别紧张,没有现钱给原告,可以用满月的猪崽抵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以证明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饲料经营户,被告是生猪养殖户。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安新文开始给被告畅秀菊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的养殖场供应生猪饲料,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271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用满月的猪崽抵账,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畅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文货款52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畅秀菊负担111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