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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敏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执复字第3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艳敏,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伟,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德君,男,成年,汉族,住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执复字第3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艳敏,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伟,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德君,男,成年,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利害关系人宋芳,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申请复议人胡艳敏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一般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审查确定。该院(2014)牧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芳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存款时,未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审查确定,程序不当。故宋芳的异议成立,裁定撤销该院(2014)牧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胡艳敏称,宋芳与李德君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君向胡艳敏借款两万元。此事实清楚,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审查。因此,不应撤销牧野法院(2014)牧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因李德君借款两万元不还,胡艳敏于2013年8月8日将其起诉至牧野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德君还款。审理期间,李德君与宋芳于2013年9月5日协议离婚。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德君下落不明,牧野法院冻结了宋芳银行账户后,又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追加宋芳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属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此为基本原则。牧野法院未经听证裁定追加宋芳为被执行人确属不当。审查宋芳异议后,牧野法院做出裁定撤销原追加裁定正确,应予支持。故胡艳敏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艳敏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