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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2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马炳旺,男,194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2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马炳旺,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黄艳春,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申请复议人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县法院)(2014)新法执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六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在判决生效后接通水电及修通出入小区路口,六星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马炳旺也不应当付款,异议人黄艳春的异议成立,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新法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黄艳春在邮政银行新乡县支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称马炳旺既是富康新村房屋的买主,又是所购买房屋及其它房屋的承建人,他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将水、电、路三通。另外,马炳旺在建设中擅自改变原规划,破坏原路口并在上面建房,其有义务重新修通道路。现在马炳旺将新的水、电、路已修好能正常使用,六星公司已无法也无必要再去履行判决中修通水电路的义务了。因此,新乡县法院(2014)新法执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以六星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为由支持了黄艳春的异议,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应按六星公司的请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黄艳春与马炳旺系夫妻关系。新乡县法院在执行六星公司与马炳旺、黄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黄艳春在邮政银行新乡县支行的存款,黄艳春提出异议,认为六星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中所规定的义务,马炳旺付款条件尚未成立,不应当付款,要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内容为:一、六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接通马炳旺所购房屋的水、电,并修通出入小区的路后,马炳旺付清欠六星公司472336元;二、驳回六星公司和马炳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六星公司未履行接通水电、修通出入路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内容,六星公司完成接通水电、修通出入路的义务后,马炳旺才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在六星公司在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判令履行的义务前,主张马炳旺应付购房款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六星公司若认为已无法也无必要再去履行生效判决中修通水电路的义务,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新乡县法院撤销原执行裁定,解除黄艳春在邮政银行新乡县支行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六星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执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