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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刚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33号 申请复议人(被追加执行人)杨新刚,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33号

申请复议人(被追加执行人)杨新刚,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飚。

被执行人新乡市嘉鸿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新。

申请复议人杨新刚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9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新乡市嘉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在注册成立的第四天将全部注册资金260万元转入无业务往来的新乡市福利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达公司),属于抽逃资金行为。另杨新刚称后期投入的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已经补足抽出的260万元,但并未就其所称的投入的该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计、增资手续,故杨新刚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作为嘉鸿公司的股东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被执行人杨新刚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驳回其异议。

申请复议人杨新刚称,嘉鸿公司成立后,其股东许永新、周峰、杨新刚虽然将注册资本26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但在嘉鸿公司经营过程中,三股东向公司投入了100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损害嘉鸿公司的公司权益。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嘉鸿公司股东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因不具备法定的损害公司权益要件而不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所以,杨新刚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撤销红旗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97-1号执行裁定,确认杨新刚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嘉鸿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当天其注册资金260万元就被转出进入第三人福利达公司账户。经查,双方并无业务往来。红旗法院以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杨新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杨新刚就此提出异议后,被红旗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新刚作为嘉鸿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当天即抽逃260万元注册资金,理应在260万元抽逃范围内向超维公司承担责任。红旗法院据此追加杨新刚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许永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新刚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9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