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吴某某,男,2011年7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的母亲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11年7月26日生下原告,2013年4月2日又生育一女。后被告另寻新欢,将我们母女三人遗弃,被告吴某甲的养父又将我们赶出家门。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吴某某从2011年7月26日出生到18岁的抚养费10万元;因被告现在无固定住处,要求将原告吴某某的户口迁入母亲申某某的户籍地便于上学后由申某某监护。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支付10万元。也没有将她们母女三人遗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某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2014年6月25日北庄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北庄(北招民庄)村委会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转入其母亲的户籍所在地北招民庄村。3、原告申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申某某的户籍所在地。4、申某某与付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申某某又与付某某结婚,付某某同意原告将户口落入其名下。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吴某甲没有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初,原告的母亲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26日生下原告,2013年4月2日又生育一女。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吴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招民庄村人付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到18岁的抚养费10万元,并要求将户口迁入母亲申某某的户籍地。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均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负担其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某甲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的一半,标准应当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5032.14元÷12个月÷2人≈210元/月,即被告吴某甲应当每月支付210元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超出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年满18岁,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26日开始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将户口迁入母亲申某某的户籍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每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某某抚养费210元,直至吴某某18周岁止(从2014年7月起至吴某某年满18岁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张 杰 审 判 员 :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