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刘秀英,女,194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哲胜,男,1992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智鑫,男,1979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杨鑫,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河南省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绍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姚广英。 委托代理人娄渊水,男,196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张红秀,女,195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红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梁哲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杨鑫及其与郭智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王绍伟、被告张红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因合议庭成员变更,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梁哲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郭智鑫、杨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王绍伟、被告张红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红秀的电动三轮车去工地打工,行至新乡市新辉路与新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绍伟驾驶的豫G277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额叶挫裂伤、面部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视力下降。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王绍伟仅支付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部分医药费,其余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各被告均未支付。2013年5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伟、被告张红秀对此次事故承担主次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40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81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以及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单,以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害,因此交强险理赔应考虑另一受害人的份额;3、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4、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郭智鑫、杨鑫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我方车辆系主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特约不计免赔,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绍伟是我们雇佣的司机。 被告王绍伟辩称:事故是我上班期间开车造成的,我是给车主郭智鑫、杨鑫打工的,行车证上的车主是本案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老板是郭智鑫、杨鑫,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张红秀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时应保留答辩人的应得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应由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2、答辩人同意原告免费乘车的行为系好意同乘,这是一种善意的施惠行为,施惠行为是我国法律倡导和保护的。如果要求答辩人按事故比例完全承担事故损失,对答辩人明显不公,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3、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乘坐无保护措施的电动三轮车具有危险性。原告明知有危险性仍要求搭乘,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中,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酌情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3)第413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28664.98元),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各项费用赔付的依据;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复印件来源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5、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6、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一套,共计三十张。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本案被告王绍伟违反规定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结合住院费用清单依法确定其医疗费数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有核定的权利;4、对保险单无异议,但应提供行车证以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就是保单上的车辆;5、护理费应当按照新乡市的护工标准计算;6、对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无异议。 被告郭智鑫、杨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能以超载为由免除责任;2、对病历无异议;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显示原告实际花费28664.98元,其中19900元是郭智鑫、杨鑫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保险单、赔偿标准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无异议。 被告王绍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智鑫、杨鑫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红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仅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不是对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2、对病历及住院费发票无异议;3、对保险单及住院费用日清单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不计免赔率是针对事故责任划分的绝对免赔率,而超载属于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承担70%的基础上再免赔10%。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张红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新乡市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护工收入状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表示理解。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投保人的公章,说明双方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应当按照条款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刘秀英及被告王绍伟、张红秀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智鑫、杨鑫对投保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具体的合同条款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刘秀英、被告王绍伟、张红秀、郭智鑫、杨鑫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郭智鑫、杨鑫向本院提交了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被告郭智鑫与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刘秀英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王绍伟、张红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绍伟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刘秀英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张红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红秀未举证。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郭智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刘秀英、被告王绍伟、张红秀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笔录中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郭智鑫、杨鑫的代理人周明强表示,郭智鑫、杨鑫给原告垫付19900元医疗费是二人共同垫付的,后二人散伙清算时,杨鑫将郭智鑫垫付的部分给了郭智鑫,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由杨鑫一人承担。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13时08分许,原告刘秀英乘坐被告张红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至新乡市新辉路与新秀路交叉口南侧左转弯时,与被告王绍伟驾驶的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秀英、被告张红秀受伤。原告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28664.98元。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额叶挫裂伤;2、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3、面部擦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历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3、不适来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3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张红秀驾驶电动三轮车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智鑫、杨鑫。该车在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运营,由被告郭智鑫、杨鑫实际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王绍伟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被告郭智鑫、杨鑫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智鑫、杨鑫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900元,后杨鑫将郭智鑫垫付的医疗费付给了郭智鑫。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原告刘秀英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664.9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3、不适来诊”,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数额,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466.36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65元(15元/天×31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466.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28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共计29594.9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秀英及被告张红秀两人受伤,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两人的损失,故应按照其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31号案认定的事实,被告张红秀实际发生了医疗费129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共计13393.06元,。据此原告应得赔偿的比例为69%{(29594.98÷(13393.06+29594.98)]×100%},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900元(10000元×69%)。 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用22694.98元,应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王绍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郭智鑫、杨鑫负担,被告郭智鑫、杨鑫所有的肇事车辆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被告王绍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且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免赔10%,该10%的赔偿额应由被告郭智鑫、杨鑫负担。因被告张红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王绍伟驾驶的系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免赔10%后,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886.49元(22694.98元×70%);被告郭智鑫、杨鑫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69.5元(22694.98元×10%);被告张红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38.99元(22694.98元-15886.49元-2269.5元)。 被告郭智鑫、杨鑫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900元,扣除被告郭智鑫、杨鑫应负担的赔偿额2269.5元,被告郭智鑫、杨鑫多付了17630.5元,因被告杨鑫已经将郭智鑫垫付的医疗费付给了郭智鑫,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杨鑫享有权利。被告杨鑫主张将其多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红秀均同意一并处理并赔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25252.85元,扣除并赔付被告杨鑫垫付的17630.5元,原告应得7622.35元;被告张红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4538.99元。因被告郭智鑫、杨鑫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护理费、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25252.85元,扣除并赔付被告杨鑫垫付的17630.5元,原告刘秀英应得7622.35元; 二、被告张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用等损失4538.99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退还原告刘秀英57元,由被告郭智鑫、杨鑫负担66元,被告张红秀负担38元,原告刘秀英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