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甲,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妨害公务,2014年9月1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镇派出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琚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琚某甲与曹某甲、琚某乙、赵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五人均已判刑)酒后分别乘驾一辆起亚汽车、一辆比亚迪汽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时,为逃避路面执勤交警的检查而调转车头逃逸,当被交警王某甲、周某某等人截获时拒绝检查,而后被告人琚某甲伙同曹某甲、琚某乙、赵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在现场辱骂、推拽交警并抢夺执法摄像机。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琚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曹某乙多次托家人和朋友向其赔礼道歉,并由曹某甲、琚某乙、赵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等人共计支付赔偿款12000元,赔偿一部新摄像机,考虑对方态度诚恳及执勤人员无严重后果,对上述几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乙、闫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曹某甲、琚某乙、赵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甲及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