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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瑞红,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如军,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品甲,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顺国,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瑞红、王某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如军、刘品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翟彦、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吴瑞红及其辩护人杜欣、被告人王某丙、刘如军、被告人刘品甲及其辩护人席顺国、郎正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要求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吴瑞红、王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刘如军、刘品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瑞红、王某丙、刘如军、刘品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揭发了同案犯非法制造商标、非法生产纸箱的行为,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非法制造商标、生产纸箱的场所,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协助。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为6万元,接近立案标准起点,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瑞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瑞红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两万多张,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其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品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品甲系初犯、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案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人所生产的纸箱中,只有醋箱和酱油箱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包装箱,并且数量不大,占全部生产经营数额的十分之一,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杰锋”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鸿运酿造厂许可,欲将自家勾兑的酱油、醋贴上“杰锋”牌商标予以销售。2011年底与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乙两次联系被告人吴瑞红和王某丙帮其印制“杰锋”牌壶装醋商标标签。吴瑞红和王某丙在没有印刷资质且没有向王某乙索要相关证明文件,亦没有对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前提下,即通过QQ联系郑州一印刷厂印制“杰锋”牌注册商标标签2万多张,后销售给王某甲和王某乙。2012年春,王某乙又通过被告人刘如军联系到如军包装厂的经营者被告人刘品甲,在没有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品甲印制“杰锋”牌酱油、醋外包装纸箱1万只左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鲁堡村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杨九屯村生产假冒的“杰锋”牌酱油和醋,售后共得货款约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刘品甲在被告人刘如军的协助下开办了如军包装厂。在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不具备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如军的介绍,被告人刘品甲先后为新乡市嘉圆食品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凤泉区泰源豆制品厂、原茶花塑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印制外包装纸箱约6万只,共得货款人民币1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运输假冒注册商标酱油、醋的豫G0P258长安汽车一辆及其他涉案生产工具和原料。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吴瑞红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如军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品甲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注册商标标签、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太原市清徐县鸿运酿造厂证明、卫辉市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证明、收款收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证人贾某某、王某丁、马某、田某某、张某丁、葛某某、刘某、张某戊、赵某某、茹某某、王某戊、李某某等人证言、质量监督部门行政执法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瑞红、王某丙将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品甲、刘如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印刷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刘如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瑞红、刘品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本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吴瑞红、王某丙、刘如军、刘品甲分别向我院交纳罚金50000元、2000元、2000元、80000元、6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已折抵刑期28天)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瑞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如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品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豫G0P258长安汽车一辆、定量包装机一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酱油、醋、生产原料及包装箱等物品(详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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