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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某(曾用名:索曾某),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丽娜、被告人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20时45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豫G56352的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凤泉区产业聚集区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都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都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梁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带。随后,被告人索某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号牌为豫ECY698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8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地点时,碾压到位于道路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都某,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索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索某某、梁某某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车主与被害人都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梁某某与车主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补偿20万元,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梁某某与车主的任何法律责任,且被害人家属原谅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出具谅解书。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索某某、车主与被害人都某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索某某与车主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被害人家属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索某某与车主的任何法律责任,且被害人家属原谅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出具谅解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表示与梁某某、索某某分别达成的协议书及分别出具的谅解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亲笔签字。并表示刑事案件的开庭不再参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郝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技术检验意见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被害人被索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本院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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