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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2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2014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磊、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就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因新乡市政府整治三、四轮车,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需购置一批电动三轮车用于下发给残疾人进行置换。作为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牛某、贺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电动三轮车的考察、采购。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带领牛某、贺某某等人来到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永顺车行”选定一款南昌华春牌电动三轮车后离开,由牛某、贺某某与李某某商谈电动车价格、购买数量等合同细节,期间三人商定以每辆电动三轮车3650元的价格签订合同,实际以每辆车3250元成交,由李某某在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合同价款后,以每辆车400元的价格给牛某、贺某某二人回扣。2012年间,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向李某某采购了366辆电动三轮车,共支付合同总价款1335900元。李某某在2012年5月至6月间分两次将80000元回扣送给牛某、贺某某二人。后牛某去李某某的店里取走11000元予以私吞。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李某某对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记账凭证等财务手续、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贺某某、牛某个人简历、新乡市残联、新乡市编委等部门文件、证人贺某某、牛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在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采购其经营的“永顺车行”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负责考察、采购和议价职责的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贺某某、牛某回扣9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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