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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凤泉区区府路化纤厂家属院北门口附近发生口角,张某甲与许某某一起殴打刘某某,后张某甲与许某某又对刘某某及刘某某的朋友何某进行殴打。2014年7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何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8月21日、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何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何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何某等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谅解。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赔偿已到位,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何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会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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