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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东张门村东旭饭店吃饭、饮酒。席间,冯某某与范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离开饭店,范某某从东旭饭店追出,双方进而互殴,石某某上前帮助冯某某殴打范某某。冯某某使用板凳对范某某的身体和腿部进行了打砸,范某某使用板凳对冯某某的头面部进行了打砸。在互殴中,双方均受伤,后被一起吃饭、饮酒的闫某某、石某甲等人拉开就医。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和石某某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90000元。双方对此事互不追究。

在本院审理期间,范某某向本院表示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冯某某各自的医疗费用等互相折抵后,冯某某和石某某又赔偿其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物证小板凳一个(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闫某某、岳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更正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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