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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亮与李建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凤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刘亮亮,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 被告李建红,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 原告刘亮亮诉被告李建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凤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刘亮亮,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

被告李建红,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

原告刘亮亮诉被告李建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被告李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亮亮诉称:原告系新乡监狱家属院某号租赁户,2012年3月11日原告和韩博与刘忠涛签订租赁协议在此居住,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租赁费366.67元/月。该楼房顶出现漏水情况后,反映给新乡监狱,新乡监狱交由被告李建红承建,进行防水施工。后被告李建红的工人郭某某在施工时违规操作,在小卧室东南角切割管道过程中,未堵住管口,掉下焊渣引燃室内沙发上的蚊帐等,着起大火,造成墙壁、房项、地板等物品损坏及原告大量物品被烧坏,直接损失17000余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凤泉区消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建红的工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十三天。事故发生后原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在找到现在居住的房屋前在宾馆居住三天,花费48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建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呈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准所请,以维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办毕业证、学位证、河南省大学生第五届挑战杯总决赛鼓励奖证书、数码视频设计师证、英语四级证、身份银行卡等费用20000元、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建红辩称:一、涉案的雇主是新乡监狱,不是被告。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漏水,反映给新乡监狱,被告声明新乡监狱贴招标文件,招标办通知中标了,作防水之前需切割旧管道,于是,介绍郭某某干拆除,他的工资可以自己找物业要,也可以找被告支垫,租房人韩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反映救火时,物业办赵爱国也到现场,因为施工工人是物业办找来的并听从物业办安排进行施工的。开庭前,被告要求追加新乡监狱作为被告到庭被拒,明显司法不公。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足采信。1、不应受理。原告所称的物品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仅以原告提供的申报清单进行评估,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十三条关于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充分的要求。2、程序违法。从评估结论来看,基本以原告的清单确定,是自己证明自己,评估时间应当不超过60个工作日,但本案早已超过。综上事实足以认定郭某某并非是被告的工人,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以还被告一个公道。在此,被告要求追加新乡监狱作为被告,以有利于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60元和原告补办毕业证、学位证、河南省大学生第五届挑战杯总决赛鼓励奖证书、数码视频设计师证、英语四级证、身份银行卡等费用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2、(2012)凤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的房屋租赁居住的事实。3、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郭某某违规操作,造成失火,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处罚。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有:1、对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对刘亮亮、张某某、韩某某、李建红询问笔录各1份。2、照片6份。3、郭某某身份信息1份。4、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据此证明:1、该防水工程由被告李建红承建。2、郭某某系被告李建红的雇员,作为雇主的李建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红的质证意见是:房屋租赁合同由法院核实。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郭某某是被告的工人,及原告的损失。(2012)凤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郭某某是被告工人,对公安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有,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郭某某是被告的工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采信,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相同,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因诉讼请求未变更,拒绝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是:1、处罚决定书1份。2、2012年6月1日20时40分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韩搏某某认可新乡监狱是郭某某和被告的雇主。3、郭某某证言1份及郭某某本人出庭陈述。证明郭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人。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各1份。证明评估依据是原告清单,所称物品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不符合鉴定规定,补充意见书也说明了这个意见,仅有残痕无法鉴定,有的连残痕也没有了,结论不足采信。

原告刘亮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安卷宗材料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监狱是雇主。证人证言应以公安询问笔录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查明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2012)凤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处罚决定书1份。系公安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有:1、对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对刘亮亮、张某某、韩某某、李建红、询问笔录各1份。2、照片6份。3、郭某某身份信息1份。4、处罚决定书1份。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2、2012年6月1日20时40分对韩搏的询问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郭某某证言1份及郭某某本人出庭陈述。与公安卷宗材料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系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文书,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重新评估,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亮亮与韩某某原系新乡监狱家属院某号房屋的租赁户。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在此租赁居住,韩某某与房主刘忠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时间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半年租金2200元。承租人已交一个季度的租金1100元。由于该楼房顶出现漏水情况,经该楼房物业部门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承建该楼房防水施工工程。被告电话联系到老乡郭某某,安排其负责将该楼顶的废暖气管道割掉,工钱是每人每天100元,中午餐费报销。郭某某在新中大道劳务市场找了两个工人。三人均没有电焊证和动火证。郭某某在切割管道过程中,掉下焊渣引燃原告房屋的室内沙发上的蚊帐起火。造成原告租赁的房屋内墙壁、房项、地板等物品损坏及原告部分物品被烧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行政拘留十三天。本院在案件的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天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6月6日做出豫天评字(201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价值为14160元”,评估费2000元。同时做出补充意见书,结论是:“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豫天评字(2014)第032号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北站陶瓷厂某号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对原告刘亮亮所申报的部分资产(具体如下),由于仅发现残痕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认定,所以并未将这些资产在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现将其进行补充说明:1、本科毕业证、2、本科学位证、3、四级英语证、4、Adobe视音频设计师证、5、AdobeAE证、UI证、Pre证、PS证、6、河南省大学生第五届挑战杯总决赛鼓励奖证书、7、光盘(多年积攒视音频资料)、8、钱包(现金2100元、多张银行卡、身份证)、9、书籍资料。备注:仅剩残痕无法鉴定其价值”。

本院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要求追加郭某某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追加。依据法律上述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建红联系到老乡郭某某让其负责将该楼顶的废暖气管道用气割割掉,工钱是每人每天100元,中午餐费报销的事实。足以认定郭某某是被告李建红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郭某某属于从事劳务活动中,过失造成原告刘亮亮因房屋失火的财产损失。郭某某的过失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建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亮亮要求被告李建红赔偿因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1416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亮亮要求被告李建红赔偿原告补办毕业证、学位证、河南省大学生第五届挑战杯总决赛鼓励奖证书、数码视频设计师证、英语四级证、身份银行卡等费用2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书面申请对该项诉讼请求撤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红辩称:郭某某并非是被告的工人,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亮亮因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141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6160元。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助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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