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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窃得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为其顺利盗窃提供帮助,约定将在销赃后分取部分所得,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8月16日、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分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