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4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东张门村东旭饭店吃饭、饮酒。席间,范某某与冯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冯某某离开饭店后在饭店外又与范某某继续互骂,范某某从东旭饭店追出,双方进而互殴,和二人一起吃饭的石某甲(另案处理)上前帮助冯某某殴打范某某。范某某使用板凳对冯某某的头面部进行了打砸,冯某某使用板凳对范某某的身体和腿部进行了打砸。在互殴中,双方均受伤,后被一起吃饭、饮酒的闫某某、石某乙等人拉开就医。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和石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和石某甲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90000元。双方对此事互不追究。 在本院审理期间,冯某某向本院表示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范某某各自的医疗费用等互相折抵后,其和石某甲又赔偿范某某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物证小板凳一个(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闫某某、岳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