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耿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运龙,男,小名孬蛋,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运龙,男,小名“孬蛋”,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4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耿运龙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凤泉区市场北街农行家属院门口张勇生的银灰色北斗星汽车内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张某某面部受伤。2014年7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耿运龙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到案。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耿运龙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耿运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100000元。张某某自动放弃追究耿运龙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张某某于达成协议当日出具撤销控告申请,要求撤销对耿运龙的控告,不再追究耿运龙的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向我院表示自愿调解协议书、收条、撤销控告申请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0万元赔偿已到位,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耿运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耿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自愿调解协议书、收条、撤销控告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耿运龙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止)。(已折抵刑期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会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