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郭志飞,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杨文华,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太华,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文国爱,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系被告张太华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庆。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经理。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志飞、杨文华诉被告张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原告郭志飞、杨文华申请追加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泰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志飞、杨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张太华的委托代理人文国爱、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祥、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飞、杨文华诉称:2012年1月,被告张太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78968号小型轿车沿凤泉区东同古村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郭晋云相撞,造成郭晋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原告系本案行人郭晋云的父母,此事故给原告的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后经与被告张太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太华仅支付医疗等部分费用后就再拒不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50000元。 被告张太华辩称:不能让第一被告一家赔。第一被告也没有能力赔。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公司辩称:第二被告都不认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怎么开走的车不知道。车是李万祥个人的,公司已经转让给李万祥了,车还没有过户、更名。第一被告应该和原告多沟通。被告没有责任。出事当天被告把车借给了梁欣荣。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第一被告也被判处了刑罚。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一被告无证驾驶酿成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原告起诉是因达成赔偿协议起诉的,和第三被告无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原告郭志飞、杨文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人郭某某的父母,主体适格。二、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004号。2、注销证明、注销证明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被告张太华无证驾驶豫G78968轿车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认定,被告张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因其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系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1、本院(2012)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1份,2、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太华因本案事故关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此协议早已生效。而被告至今仍有五万元赔偿金未赔偿,被告张太华应按照此协议向原告赔偿五万元现金。另因本案事故造成郭某某死亡,而被告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依法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既因原告与被告张太华已达成赔偿协议,那么原告也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在此五万元的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及注销证明。以证明郭某某因本案受伤而进行的抢救治疗及经抢救无效致死的事实,而相应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抢救费9000多元。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是无证驾驶。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是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注销证明和证明信没有异议。2、交通费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由侵权人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达成的意见。赔偿款也是根据此协议书得出的。是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协议而进行的诉讼。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医疗费票据等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太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无证驾驶。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是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注销证明和证明信没有异议。2、当时是怕把第一被告弄走,才签的协议。这些证据都是真的。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1份,根据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只垫付抢救费,其他费用不赔偿。是具有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的意见是:不能和强制险保险条例冲突。死亡赔偿金不是财产损失。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公司的意见是: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交警部门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1月30日对张太华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3年2月3日对李万祥的询问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张太华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各1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从谁哪里借的车法院认定。被告张太华、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方对原告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方对注销证明和注销证明信无异议,予以确认。4、本院(2012)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5、协议书系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签订,第一被告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被告方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交通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7、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其不负赔偿责任,故不予确认。8、本院依法出示的交警部门档案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志飞、杨文华系郭某某的父母。2012年1月1日16时40分,被告张太华驾驶豫G78968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豫G7896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太华与郭某某的父亲郭志飞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张太华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71000元。2012年2月13日,张太华与郭某某的父亲补充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张太华给郭某某家属七万云,将张祥山的车抵押给郭某某家属,张太华想要车可以3万元赎回,还欠郭某某家属5万元,2年内还清,如2年内还清郭某某家属只要3.5万元,2年内还不清5万元不少一分。郭某某家属不再追究张太华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张太华被追究刑事责任。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张太华给付郭某某家属医疗费6900元、丧葬费14000元和70000元和约定车辆后,因未还清约定的下余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豫G7896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后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当庭表示公司已经将该车出卖给了其本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张太华系通过第三人借用豫G78968号小型轿车驾驶时发生本案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太华驾驶豫G78968号小型轿车与郭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太华借用车辆致人损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张太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张太华承担赔偿责任。张太华无证驾驶导致郭某某死亡,本案事故仅受害人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就达十余万元,死亡赔偿金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50000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张太华无证驾驶导致事故不在保险范围,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飞、杨文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飞、杨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