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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循连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耿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郭循连,女,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好斌,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弘晟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郭循连,女,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好斌,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秋芳,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郭循连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耿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循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好斌、张阳阳,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秋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循连诉称:2013年11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耿秋芳驾驶豫GRP080面包车在凤泉区二十六中南墙外与张好斌所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郭循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纤厂医院医治,为节省费用原告回家接受村卫生所输液治疗。治疗数天后,原告伤痛不轻反重,村卫生所医生要求到医院检查,经区医院拍片检查,原告存在左膝关节胫臂踝间隆起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后交叉韧带局部损伤等多处伤情,原告又继续治疗至起诉时。原告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28.5元(该数额为暂定数额,伤残评定后另行变更);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耿秋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6257.58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理赔资料。待材料齐全后再行理赔。我们参加诉讼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基础上,所以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耿秋芳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循连要求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6257.58元,不足部分由耿秋芳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循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耿秋芳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7张,购药发票1张,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费用。修车费票据3张,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300元。交通费票据23张,以证明交通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原告及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被告耿秋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赔偿清单1份,护理人员是张好斌。清单上的损失高于诉讼请求,以诉讼请求为准。3、化纤厂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区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王门诊所证明各1份。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保单无异议。事故证明法院核实吧。上面名字和原告名字不符合。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休息3个月有异议。诊断医生没有司法临床鉴定资质,没有权利对原告误工期进行确定。7张医疗发票中凤泉区医院的3张,只有发票,没有其它病历、处方等印证。另外4张票据只有诊断证明,没有别的证据相印证。购药发票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规定,我们无法认可。修车费票是修汽车的,出事车辆是电动三轮,郭循连是乘坐人,不能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也没有相关部门车损鉴定。交通费法院酌定。事故责任没有报案,应推定双方都有责任。2、赔偿清单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营养费没有住院,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无法计算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58岁,属退休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修车费不认可。3、对原告第3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确认如下:1、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保单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交通事故证明未持异议,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5、原告的修车费票据没有证据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6、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就医情况予以认定。7、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第3组证据无异议,该组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8时15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二十六中学校南墙外,被告耿秋芳驾驶豫GRP080面包车与张好斌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郭循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泉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医院治疗。2013年11月9日原告到凤泉区医院就诊拍片检查。原告因伤后又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韧带多发损伤。医嘱为:1、患肢制动石膏固定;2、定期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休息叁月。原告花费医疗费312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因技术原因未能鉴定。原告表示暂不要求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案涉豫GRP080面包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耿秋芳向原告垫付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秋芳驾驶豫GRP080号面包车与张好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郭循连受伤。耿秋芳驾车致郭循连受伤,承担赔偿郭循连损失的责任。因事故现场已灭失,无法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案可适用优者负担原则进行处理。被告耿秋芳驾驶的面包车与张好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比,无论在减速、制动、回避危险、控制能力,还是在质量、硬度、大小等方面都明显处于优势,故耿秋芳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好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循连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耿秋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郭循连的伤情,酌定郭循连误工期限120天为合理期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20天=2786.4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年÷12月=2420.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80元过高,酌定9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费30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421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312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循连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2420.1元、交通费90元,共计8421元。因被告耿秋芳垫付300元,因此,原告应在得到的赔偿款8421元中返还耿秋芳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循连损失8421元(原告郭循连应在得到的赔偿款8421元中给付被告耿秋芳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郭循连负担99元,被告耿秋芳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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