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郭丽,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孙锡朋,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郭丽诉被告孙锡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锡朋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孙锡朋向原告郭丽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孙锡朋亲自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锡朋提出归还借款,至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锡朋偿还原告郭丽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锡朋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6日被告孙锡朋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锡朋借原告现金13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锡朋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郭丽借现金1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锡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孙锡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