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郭勇,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贾磊,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波,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耿长征,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郭勇诉被告贾磊、张波、耿长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被告贾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长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勇诉称:2013年8月17日,贾磊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称与其他三被告投资沙场,并出具收到股金50000元的收据一张,但贾磊没有告知原告沙场收益情况,并且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故要求三被告退还股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打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磊按照民间借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磊辩称:不同意退还股金。起诉书说的不对,2013年4月,三个被告说合伙在封丘建个沙场,开始筹备资金,约定三被告一个人出资50000元入股,股金齐后交给了耿长征保管。沙场有10亩大,没有名字,没有挂牌,没有去工商部门备案。当时被告岳父住院,被告资金周转不开,被告说被告拿不出来这钱,他们让被告从别的地方找钱凑齐了。被告就找到原告,说有个生意,在封丘投资沙场,问原告想不想入股,原告说可以,郭勇准备了50000元现金给了贾磊5000元,贾磊交给了中间人,另45000元交给了耿长征。耿长征没有出具手续,后在郭勇的要求下,贾磊给郭勇补写了收到条,到了8月底的时候,由于合伙人资金不足,场停到了那里。后来是张波和耿长征经手的买卖场的事。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被告几个人商量散伙的事,是按比例退股。后原告说帐不清,把账本拿走了。过年前又在耿长征家说了一次,耿长征说过了年再说。过了年后又说了账目和工人工资的事。郭勇想看沙场转让协议,耿长征说没拿。到现在也没算账,帐在原告手里。沙场转让的钱是张波和耿长征拿着的。按入股金额,原告可以分6900多元,算7000元。当时给了被告10000元。让被告给原告7000元,被告剩3000元工资。过年时被告给了郭勇2000元。张波、耿长征后期又追加投资了。被告入股10000元。算账后该给原告多少给多少。给过了2000元了,再给5000元就行了。 被告张波辩称:我们是3个被告合伙,启动资金是每人人50000元,盈亏均摊。不知道原告入股的事,也不认可原告是股东。最后知道原告和贾磊是合股的。但是还是等于是3股。贾磊和原告共入股60000元,耿长征130000元,被告入股300000元。最后沙场经营不下去了,200000元元转让了,减去电费,是190000元。还应支付工人工资和料钱。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还剩不到100000元,我们三被告一商量,按投资比例把钱分了散伙。贾磊这一股分了10000多点,包括贾磊的工资3000多元。耿长征分了20000元,剩下的都是我的,腊月二十三账本让原告拿走了,他说账目不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和被告无关,不知道郭勇入股,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耿长征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2、张波、耿长征证言各一份。证明贾磊拿着原告的钱入股。张波。耿长征不认可原告是股东,被告是3个人合伙。 被告贾磊的质证意见是:是被告打的条。但不认可是债务,应该是股金。张波。耿长征应该知道原告合伙的事,这个钱不是经手给的被告本人,是给的耿长征。应该是属于合伙。 被告张波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见过这个收到条,不发表意见。对证言,认可是张波和耿长征出具的证言,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勇提交收到条一份,被告贾磊承认是其出具。张波、耿长征证言各一份,被告本人均认可是本人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4月,贾磊、张波与耿长征经过协商,准备在封丘建沙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50000元入股,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约定耿长征负责保管现金。贾磊找到同一个组的郭勇,称有个生意,在封丘投资沙场,问郭勇想不想入股,郭勇同意入股,郭勇准备了50000元现金,给了贾磊5000元,贾磊交给了中间人,另45000元交给了耿长征。耿长征没有出具手续,后在郭勇的要求下,贾磊给郭勇补写了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沙场股金伍万圆整(50000元)。收款人:贾磊,2013.8.17”。2013年年底,贾磊、张波与耿长征经过清算,合伙散伙,后郭勇得知后,找到贾磊、张波与耿长征,将合伙账本拿走,张波和耿长征不认可郭勇的股东身份,贾磊称合伙赔了,散伙了,给郭勇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郭勇在起诉书中承认贾磊联系郭勇是入股沙场,贾磊给郭勇出具的手续是:今收到沙场股金伍万圆整(50000元),起诉书又称贾磊是借郭勇的款,庭审查明,涉案的50000元不是贾磊借郭勇的款,郭勇也知道是用于贾磊、张波、耿长征的合伙沙场了,并且散伙后郭勇还将账本拿走,想查一下合伙的具体账目,说明郭勇与贾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经过本院释明,郭勇坚持要求按照民间借贷起诉要求贾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郭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