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李艳英,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申请人李艳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尹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尹鹏飞,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与李艳英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李艳英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结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行为举止异于常人,后确认其在婚前婚后均患精神分裂症,无法继续生活,故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尹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李艳英提交了病历4份。并提出申请对尹鹏飞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通知被申请人方鉴定,被申请人不予配合。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艳英申请确认尹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司法鉴定,但被申请人不予配合。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李艳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艳英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