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大里王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徐军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张耀卿,均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郭达,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9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石墨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如期交付货物,被告无故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购货款2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000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的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订购合同》9份、《送货单》13份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6000元的事实,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按约定的3个月结款期限,被告的付款期限应至2014年7月24日,故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9份同一格式的《订购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石墨。原、被告在合同中均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有“货到开增值税17%发票,月结60天”和“货到开增值税17%发票,月结90天”两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先后分13次向被告供货共计10200公斤,单价均为30元/公斤,共计货款30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4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2014年5月,原、被告签署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了每次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同时对账单中载明:累计欠款246000元,到期应收款14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请按时支付到期货款。之后,被告未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签章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