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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帅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那时的他很少抽烟喝酒,个人素质还算不错,于是于2001年4月18日结婚,谁料想,他婚前表现全都是装的,婚后则大变,抽烟喝酒酗酒等等坏习惯。婚后我即怀孕不能工作,也没了经济来源,而他的工资更是肆意挥霍,从不结余,几乎很少给我零花钱。有次我生闷气想回娘家,家中竟然连一块钱车票钱都没找到。在我怀孕八个月时,曾经向他大姐提出不要孩子了,继而就是离婚,被大姐劝住。儿子于2002年2月21日出生后不知多少次半夜把孩子独自留在床上,我和他同事去满大街找回一个躺在路边醉如烂泥的他,孩子6岁时,他醉酒撞车住院,我忙里忙外侍候出院了,继续喝。儿子该上补习班了家里没钱,他说供不来让儿子别上了,去年他下班路上又摔腿骨折,我又是一把屎一把尿好好侍候,难为了一番,而他刚恢复便又是喝喝。在婚后这12年里我们几乎都是在争吵中度过。直到现在也没有存上一分钱,最不能忍受的是他的小心眼,这么多年一直说我在外面有情人。我可以发誓我没有,夫妻间最起码的信任都不存在。恳请法院调查,给我们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公平分配婚后所有财产。3、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腿还没有好了,等我腿好了再说离婚的事情。不同意公平分配婚后财产。孩子随谁生活孩子自己说的算,我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我每月工资1700元,还要做腿部二次手术,我现在每月拿500元比较困难。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可能;2、婚生子薛某甲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4月17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不吸烟不喝酒,婚后吸烟酗酒,被告喝酒喝多了就胡跑,还拿刀威胁我有时候还放在自己脖子上面。被告的工资也不交给我,要一次我们两个生一次气,被告的工资自己也没有攒,钱到哪里我也不知道,被告也不信任我,经常怀疑我在外面有人,还翻我的手机给陌生号码打过去。因为上述这些事情,我跟被告说你要是不改我就搬出来住,然后被告就天天逼我找好房了没有找好了,就搬出去。等我找好房之后,我没有搬出去,想再看看被告有没有悔改观察一个月之后被告还是天天逼我,我就搬出去了,我仅仅是在外面住衣服还在家里放,被告就说你既然搬出去了就把衣服全部拿走,我就拿了随身的几件衣服。但还是回家给儿子做饭,之后被告不同意我回家,家里锁坏了,被告换锁时也不给我钥匙,我也很少回去,儿子来我这里吃饭,我2014年6月搬出来住。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户籍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薛某甲于2002年2月21日出生,现在在11中上初一,如果离婚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登记时间也对,我们认识和结婚过程对,我平常喝酒,每月喝4、5次,喝完酒也会跑到家门口然后自己就又回来了,我喝完酒有一次拿刀吓唬原告,但我没有伤害原告,但就这一次。我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以前的工资卡原告都拿着,现在的工资是把现金交给原告,我把钱都交给原告了,我自己当然攒不了钱。我确实怀疑原告外面有人,也翻过原告的手机,就翻了一回。给陌生号码打过去,因为这个事情我表嫂还过来劝我,我当时也给原告赔礼道歉,之后就没有类似的事情。我们有矛盾被告一生气就搬出去了,5月16号我发现原告的租房协议上面显示房租预交到10月份,我比较生气,我就跟原告说你要是找好房就搬出去,5月18日原告就搬出去了,后来原告经常回来拿衣服,我就说你要是搬出去住就把衣服都拿走,家里锁坏了,我就把锁换了,当时准备把钥匙给原告,但是原告进门说称你的心如你得意了,我就没有把钥匙给原告,之后原告基本上没有回来过,原告有时候确实给儿子做饭做了没有几天,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还可以,就是我自身有点毛病。我现在已经比以前好多了。我没有证据。对户籍登记无异议,儿子出生时间和上学情况也对,儿子随谁生活让他自己决定,如果儿子愿意跟我生活原告愿意出多少出多少。如果儿子跟原告生活,我现在每月工资1700元还需要做2次手术比较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户籍登记无异议,能够证明婚生子薛某甲的出生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4月17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不吸烟不喝酒。婚后被告每月喝酒4、5次,喝完酒跑到家门口,有一次还拿刀放在自己脖子上吓唬原告。被告不信任原告,翻看过原告的手机。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5月18日原告离家到外面租房,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薛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承认被告婚前很少抽烟喝酒,个人素质不错,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喝酒、不信任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然属于家庭日常矛盾,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被告改掉爱喝酒的习惯,信任原告、关心原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积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加强与被告沟通,给被告信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双方仍能共同生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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