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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单单与张培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牛单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强,男,汉族。 被告范红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牛单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强,男,汉族。

被告范红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公司员工。

原告牛单单与被告张培强、范红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7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单单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科,被告张培强,被告范红宾的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22时许,在辉县市文昌大道滨河湾十字,被告张培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GUG34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3Q06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培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某某无责任。经过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6010元,鉴定费为1800元。张培强驾驶的豫GUG345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范红宾,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培强和范红宾共同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7810元,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培强辩称,我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范红宾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出借车给张培强时知道他有驾驶证和没有饮酒才借的,范红宾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培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部分事实即2014年4月3日22时许,在辉县市文昌大道滨河湾十字,被告张培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GUG34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3Q06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张培强驾驶的豫GUG345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范红宾,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443号及(2014)第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4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初认定张培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张培强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重新认定,张培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负次要责任。故要求张培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红宾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培强发生事故后遗弃被保险车辆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免责。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培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豫GUG345号轿车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险,故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全额赔偿。

被告范红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陈述:张培强系借用自己的车辆,在出借车给张培强时,张有驾驶证且没有饮酒,其不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张培强、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范红宾的陈述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范红宾陈述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4)第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培强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被告范红宾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培强系借用自己的车辆,在出借车给张培强时,张有驾驶证且没有饮酒,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范红宾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范红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范红宾对被告张培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但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张培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范红宾)允许的驾驶人(张培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提供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一份予以印证,并称商业险保单中显示保险条款已在签合同时附带给了被保险人,且保单中有重要提示,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张培强、范红宾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车险条款本身均不持异议,但对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未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故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其虽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和被告张培强、范红宾对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认为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2证明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培强、范红宾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对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6010元。。

(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18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本身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只是被告范红宾认为自己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范红宾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为由,对原告证据(1)、(2)中的车损和鉴定费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22时许,在辉县市文昌大道滨河湾十字,被告张培强持C1驾驶证驾驶借用范红宾所有的豫GUG34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3Q06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培强弃车逃离现场,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培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的豫G3Q065号轿车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60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范红宾的豫GUG345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范红宾称不明确,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张培强借用范红宾的机动车违章驾驶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张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张培强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36010元;鉴定费18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培强驾驶的肇事豫GUG345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车损,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称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交强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肇事豫GUG345号轿车同时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虽该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培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依据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他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按责赔偿70%为23807元。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张培强按责赔偿70%为12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红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范红宾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范红宾与张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单单赔偿款25807元。

二、被告张培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单单赔偿款1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张培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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