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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发与曹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牛发,男。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继东,男。 原告牛发因与被告曹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牛发,男。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继东,男。

原告牛发因与被告曹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告曹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发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卖给被告水渣1351吨,每吨价格为37元,货款共计49987元,被告当时未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渣款499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继东口头辩称:我没有拉原告的水渣,所以我也不同意支付其水渣款4998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渣款499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复印件、原件各一份)二份,据此证明获嘉县史庄镇龙飞炉渣回收部是个人经营,原告牛发是经营业主;2、证人李某某与被告曹继东于2013年5月1日的通话录音光盘[附录音书面材料(主要载明:时间:2013年5月1日地点:获嘉县四街红庙巷李某某家中谈话人:李某某、被告曹继东获嘉老李了昂呵呵牛哥给你打电话你不接是个啥情况现在啥情况还没有算了我天天在那是不是他现在是不给款还是咋哎呀他也是公司紧张公司太紧张他天天推等两天等两天光往后推你现在还欠牛哥多钱哎他欠牛哥多少还欠多少钱呢欠老牛多钱还欠一千多吨的钱一千多吨的钱吧昂有五万来块钱吧是不是昂嗯估计看这个劲啥时候给了我到明天再去今天不是五一过节了吗昂我到明天过节过完了再去中中中恩恩中那你忙吧得着空来获嘉耍吧好中我拿着就给你联系了昂我钱好了就跟牛哥联系了牛哥这人做事好来好去的我不会得罪人家的昂知道知道昂好挂了那就这昂商量好昂)一份]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对欠这个水渣款没有异议;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曹继东欠牛发的钱,还证明当时牛发来找曹继东要钱时,都认识了,后来牛发给被告曹继东打电话,被告一直不接。2013年5月1日,我给曹继东打电话,曹继东接了,当时就给他录了个音,曹继东欠牛发差13元钱不到50000元钱。当时原告用我的车,我跟原告一起过来要账知道了被告欠原告水渣款,并且知道了被告拉原告1351吨水渣,差13元钱不到50000元钱。),据此证明第2份证据即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并且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渣款的事实,另外证人李某某还可以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李某某;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其不欠原告水渣款。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否认认识李某某,并要求对该证据中另一方声音是否是其声音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李某某出庭作证时称是用他自己的手机号与被告的手机号联系并通话,而被告亦认可是自己的手机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被告在该证据中对欠原告的什么款和款数并不明确、确切和具体,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对欠这个水渣款没有异议这一事实。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而该证据仅是一份证人证言,且系原告租赁证人李某某车辆,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在数量和款项上与第2份证据又不能印证,也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拉原告1351吨水渣,差13元钱不到50000元钱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获嘉县史庄镇龙飞炉渣回收部业主,经营范围为废炉渣回收,属个人经营。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于2013年3月份卖给被告水渣1351吨,每吨价格为37元,货款共计

49987元,但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渣款499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审 判 员  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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