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06号 原告王虎成,男,1965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忠,男,1963年10月1日生。 原告王虎成诉被告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村熟人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因事需用款,借原告现金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共计23400元。 被告郭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1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忠借原告现金6万元,且利息未付的事实。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郭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郭忠借原告王虎成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虎成将现金6万元借给被告郭忠,由被告郭忠为其出具书面借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6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34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虎成借款本金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