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王龙明,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守春,男。 原告王龙明因与被告戴守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经2013年8月13日、9月24日两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显示:戴守春租用王龙明塔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QTE40,日租金贰佰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 2、被告戴守春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1份,显示:今欠到王龙明塔吊租赁费5万元(伍万元正),戴守春,2013年8月13日。 3、被告戴守春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显示:今欠到3000元(叁仟元正),戴守春,2013年9月24日。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1台,日租金2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经2013年8月13日、9月24日两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有悖于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守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龙明租赁费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戴守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