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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与姜景观、王来明、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王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景观,男。 被告王来明,男。 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职工。 被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王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景观,男。

被告王来明,男。

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职工。

原告王贵因与被告姜景观、王来明、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依据原告王贵申请,于2014年6月6日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姜景观、王来明,被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辉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薄壁镇供销社加油站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姜景观驾驶的豫G55363号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景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景观驾驶的豫G5536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同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来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景观、王来明、同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8711.09元。

被告姜景观辩称,我是王来明的雇佣司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来明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王来明是实际车主,同力公司与王来明有挂靠协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128711.0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景观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G55363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姜景观、王来明、同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按次要责任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同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王来明与同力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王来明系豫G55363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同力公司挂靠。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姜景观、王来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姜景观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超载,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加扣10%。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同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1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眶壁骨折,右眼眼外肌断裂,右眼下泪管断裂,颅脑挫裂伤,硬脑膜外血肿;出院医嘱显示:手术治疗,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76864.03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份,计2303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计39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计708.6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计560元。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需做二次手术。

2、王贵、王永亮、郭玉琴居民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王永亮、郭玉琴护理。

3、2014年6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显示:被鉴定人王贵右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1份,计475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1份,计100元。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损并支出评估费100元。

5、交通费单据56张,计2198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2,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四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中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花费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的花费,不属于医疗赔偿范围。对其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病历和医疗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同时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了其转院的事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财产损失及花费的鉴定、评估费情况,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过期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定为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薄壁镇供销社加油站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姜景观驾驶的豫G55363号车发生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景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眶壁骨折,右眼眼外肌断裂,右眼下泪管断裂,颅脑挫裂伤,硬脑膜外血肿;出院医嘱显示:手术治疗,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80435.65元。2014年6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贵右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因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为47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因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姜景观系被告王来明的雇佣司机,其所驾驶的豫G5536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同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来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王来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景观驾驶被告王来明所有的豫G55363号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姜景观系被告王来明的雇佣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王来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来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景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043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原告要求);3、营养费180元(按照原告要求);4、误工费3599.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23.22元/天);5、护理费1322.28元(36.73元/天×18天×2人);6、残疾赔偿金69497.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475元;10、鉴定、评估费800元(700元+100元)、检查费390元;上述费用合计172379.82元。被告姜景观驾驶的豫G5536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贵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100394.17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9919.1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47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1985.65元,其中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90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王来明承担30%,即35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代被告王来明承担赔偿责任,即21238.70元。被告王来明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4643元(35000元-3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来明。被告同力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与王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来明已经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6989.8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贵各项损失8698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王来明承担2050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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