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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同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勇,经理。 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同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勇,经理。

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纸板纸箱一直到2012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该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55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3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送货单和入库单各一份。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纸板纸箱,经2012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95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纸板纸箱,在收到纸板纸箱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2955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955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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