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赵伟,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亚辉,男,1984年1月7日出生。 原告赵伟为与被告崔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亚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在郑州市借原告人民币39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 被告崔亚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一个公司的同事,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家里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人民币3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亚辉借原告赵伟人民币3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亚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伟人民币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崔亚辉负担。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