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郭自营,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薛林安,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胡春青,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系薛林安之妻。 原告郭自营为与被告薛林安、胡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营和被告薛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自营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在原阳县城关镇中营农用车销售部购买解放牌双排座货车一辆,双方约定:原告将车牌上好后,被告将车款付清。2014年7月25日补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车交予被告,被告先支付车款20000元;2、剩余款项2014年11月2日还清;3、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车合同,支付购车款57280元并将车提走;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保险费1304元。 被告薛林安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事实基本属实,我在今年5月16日订车时缴纳订车款500元,9月2日又付原告货款1万元,共计付原告10500元,我的意见是我今天给原告12000元,我将车开走,下余车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并包括车载电视费用在12月2前付清。 被告胡青春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购车款57280元,应否支付违约金和保险费11304元。 原告郭自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购车合同;2、胡春青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林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自营在原阳县城关镇开办原阳县城关镇中营农用车经销部,经营农用汽车。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5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解放双排座货车,被告交定金5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将车交给乙方,乙方先付20000元;2、剩余欠款37281元于2014年11月2日还清;3、甲方负责给乙方入户,办理保险,到欠款付清之时,甲方把手续归还乙方,如有违约,违约金10000元。另约定乙方夫妇二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利收回本车辆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车辆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GYL652,支付保险费、购置税等费用,并为该车按装了一台车载电视机。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下列事实:车的本金是48500元,加上车上保险、购置费及利息,包括原告给被告又安的车载电视,共计款60380元不错,扣除我已付原告的10500元,现在下欠原告49880元。并承诺开庭次日12点前付原告12000元,将车开走,剩余款项于12月2日前付清。后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表态愿意履行,但实际不予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林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解放牌双排货车,在原告将车辆入户手续、车辆投保手续办理完毕,并将车载电视安装后,被告薛林安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和其他款项49880元。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酌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薛林安、胡春青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林安、胡春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郭自营购车款、车辆入户费等费用49880元; 二、被告薛林安、胡春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郭自营违约金5000元; 三、原告郭自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薛林安、胡春青交付豫GYL652解放双排座货车及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薛林安、胡春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