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46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县医院对过经营“飘香”蛋糕店,生产蛋糕对外销售,平均每天和五斤左右的面生产蛋糕。在生产蛋糕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4月14日10时10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玉林、张志辉到孙某某的“飘香”随机抽取该店生产、销售的蛋糕样品500g,送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从孙某某处提取的蛋糕铝残留量为680mg/kg,超出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物证:泡打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加工、生产蛋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