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疆温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新疆温宿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1日14时许,在延津县通郭村天露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遂伙同臧某某(另案处理)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刘某甲用手搧了刘某乙两耳光,被告人刘某甲下班之际,伙同臧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从天露食品有限公司其居住的宿舍内拉拽至该公司院外,再次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与臧某某用拳、脚对刘某乙胸、腹部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一根木棍对刘某乙身上进行殴打。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胸部(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1日14时许,在延津县通郭村天露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遂伙同臧某某(另案处理)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刘某甲用手搧了刘某乙两耳光,被告人刘某甲下班之际,伙同臧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从天露食品有限公司其居住的宿舍内拉拽至该公司院外,再次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与臧某某用拳、脚对刘某乙胸、腹部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一根木棍对刘某乙身上进行殴打。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胸部(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