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45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延津县魏邱乡朱寨村经营一家开心蛋糕房,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鸡蛋糕,自营业以来,吕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鸡蛋糕中添加食用白矾和蛋糕油。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查中心检测,吕某某生产、销售的鸡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230毫克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延津县魏邱乡朱寨村经营一家开心蛋糕房,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鸡蛋糕,自营业以来,吕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鸡蛋糕中添加食用白矾和蛋糕油。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查中心检测,吕某某生产、销售的鸡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230毫克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蛋糕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