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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甲、常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刘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甲,男,2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甲,男,2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乙,男,2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39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男,28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甲、常某乙犯盗窃罪、李乙、李某甲、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甲及其辩护人陈晓禹、被告人常某乙及其辩护人郑重武、被告人李乙、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利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6号楼4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640米。被告人李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驾驶面包车帮助将被盗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4480元。
2、2014年1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甲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惠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2、3号楼4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296米、2.5平方铜线盗走400米。后将铜线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9712元。
3、2014年1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惠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1、2号楼6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944米、2.5平方铜线盗走600米。后将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4568元。
4、2014年1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惠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4、5号楼5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620米、2.5平方铜线盗走500米。后将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2140元。
5、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甲伙同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10、11号楼6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864米。被告人李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驾驶面包车帮助将被盗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6048元。
6、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甲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7号楼2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44米。后又将4号楼2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2.5平方铜线、16平方铜线和3kg铜板剪断时,被人发现后将赃物丢弃逃跑。被告人李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驾驶面包车帮助将被盗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008元,未被盗走的铜线和铜板总价值2386.4元。
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甲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7号楼2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44米。后将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008元。
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司法局建筑工地地下室处,利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消防配电室的25平方电缆线盗走28米。后将电缆线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881.6元。
9、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常甲伙同常某乙来到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南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廉租房”处,利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三个变压器房的50平方电缆线盗走5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总价值6225元。
10、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甲伙同他人来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乡电池研究院建筑工地地下室处,利用气钳等工具将配电室上的4×185mm2+1×90mm2电缆线盗走2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在新乡市五一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总价值9000元。
综上,被告人常甲共参与盗窃10次,价值69457元;被告人常某乙共参与盗窃6次,价值4534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洪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甲、常某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具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利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6号楼4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640米。被告人李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驾驶面包车帮助将被盗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4480元。
2、2014年1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甲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惠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2、3号楼4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296米、2.5平方铜线盗走400米。后将铜线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9712元。
3、2014年1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惠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1、2号楼6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944米、2.5平方铜线盗走600米。后将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4568元。
4、2014年1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惠民小区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4、5号楼5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620米、2.5平方铜线盗走500米。后将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2140元。
5、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甲伙同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10、11号楼6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864米。被告人李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驾驶面包车帮助将被盗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6048元。
6、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甲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7号楼2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44米。后又将4号楼2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2.5平方铜线、16平方铜线和3kg铜板剪断时,被人发现后将赃物丢弃逃跑。被告人李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驾驶面包车帮助将被盗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008元,未被盗走的铜线和铜板总价值2386.4元。
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甲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廉租房处,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7号楼2个单元配电盘内的10平方铜线盗走144米。后将铜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线总价值1008元。
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来到延津县司法局建筑工地地下室处,利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消防配电室的25平方电缆线盗走28米。后将电缆线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881.6元。
9、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常甲伙同常某乙来到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南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廉租房”处,利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三个变压器房的50平方电缆线盗走5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在新乡市南环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总价值6225元。
10、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甲伙同他人来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乡电池研究院建筑工地地下室处,利用气钳等工具将配电室上的4×185mm2+1×90mm2电缆线盗走2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在新乡市五一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总价值9000元。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常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常甲、常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洪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甲、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常甲盗窃数额巨大,常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乙明知是赃物而仍帮助常甲、常某乙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甲、常某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常某乙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甲、常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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