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50岁,住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9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南地,被告人孟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吕某某打翻在地,又用膝盖跪在被害人吕某某身上,对被害人吕某某面部及身上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胸部(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孟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南地,被告人孟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吕某某打翻在地,又用膝盖跪在被害人吕某某身上,对被害人吕某某面部及身上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胸部(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孟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