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47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0日11时许,延津县规划局等单位执法人员在延津县城关镇延安大道东段路北,依法强制拆除王某的违章建筑时,遭到王某父母亲王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暴力阻拦,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持铁棍、铁锤(柄部)殴打汪某某、邱某等在场的执法人员,致使强拆活动无法进行,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0日11时许,延津县规划局等单位执法人员在延津县城关镇延安大道东段路北,依法强制拆除王某的违章建筑时,遭到王某父母亲王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暴力阻拦,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持铁棍、铁锤(柄部)殴打汪某某、邱某等在场的执法人员,致使强拆活动无法进行,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录像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证人汪某甲、邱某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