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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牛乙、牛某丙、牛某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46岁,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46岁,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乙,男,27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丙,男,4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丁,男,47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乙、牛某丙、牛某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乙、牛某丙、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9日22时许,在延津县僧固乡辛庄村,被告人牛某甲、牛乙、牛某丙、牛某丁四人驾驶被告人牛某甲的面包车(车牌号陕AJ521Y),利用弩(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发射药物针管的手法,将一条本地狗射杀。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本地狗价值192元。
2014年9月10日1时许,四被告人窜至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欲再次行窃时被延津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乙、牛某丙、牛某丁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牛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9日22时许,在延津县僧固乡辛庄村,被告人牛某甲、牛乙、牛某丙、牛某丁四人驾驶被告人牛某甲的面包车(车牌号陕AJ521Y),利用弩(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发射药物针管的手法,将一条本地狗射杀后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本地狗价值192元。
2014年9月10日1时许,四被告人窜至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欲再次行窃时被延津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电筒、弩、药及车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乙、牛某丙、牛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陕AJ521Y牌号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许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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