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6岁。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大庆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25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解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服刑期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2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伙同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下同)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延津县胙城乡新兴农场(鸵鸟场),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四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4只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四条狗共计价值1200元。 2、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田某某、张丙、李某甲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赵某某马某甲家,将被害人马某甲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西蔡庄村李某丙家,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乙家,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1只草狗盗走,被王某乙发现后,王某乙用铁锤将车玻璃砸碎。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张某乙又回到王某乙家将王某乙打伤。后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某甲、张丙、田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将被盗走的4只草狗拉走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完成了整个盗窃过程。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4只草狗共计价值1465元。 3、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王某丙家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狗价值480元。 4、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鲁岗乡齐占村齐某某家修废旧车的院内,将被害人齐某某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400元。 5、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鲁岗乡前运墙村王某丁家收粮点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丁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560元。 6、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潘店乡段堤村张丙家养猪场的门口,将被害人张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32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9起,共价值4425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5起,共价值266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庚、马某乙等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等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伙同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下同)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延津县胙城乡新兴农场(鸵鸟场),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四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4只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四条狗共计价值1200元。 2、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田某某、张丙、李某甲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赵某某马某甲家,将被害人马某甲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西蔡庄村李某丙家,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乙家,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1只草狗盗走,被王某乙发现后,王某乙用铁锤将车玻璃砸碎。张某甲等人逃跑后,将此事告诉袁某某,袁某某让把狗倒到他的车上。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张某乙又回到王某乙家将王某乙打伤,袁某某开车载着狗在王某乙家附近一个路口等着。后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伙同张丙、田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将被盗走的4只草狗拉走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完成了整个盗窃过程。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4只草狗共计价值1465元。 3、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王某丙家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狗价值480元。 4、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鲁岗乡齐占村齐某某家修废旧车的院内,将被害人齐某某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400元。 5、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鲁岗乡前运墙村王某丁家收粮点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丁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560元。 6、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张丙、李某甲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封丘县潘店乡段堤村张丙家养猪场的门口,将被害人张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明)。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庚、马某乙等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等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