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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元画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甲,男,21岁。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万龙,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甲,男,21岁。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万龙,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43岁,汉族。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7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8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李万龙、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成立了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日,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部分虚假装载机作抵押,在位邱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骗取贷款85万元用于该公司进料。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归还贷款4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注册成立了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部分虚假装载机作抵押,与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邱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骗取贷款85万元,用于该公司进料。2011年6月2日,新乡市中亚沙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仍为法定代表人。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归还贷款4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装载机发票;新乡市商业发票;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徐某某、霍某某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已归还部分贷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天锡板材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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