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36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4年9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9日,在延津县吉利汽租商行,被告人申某甲因赌博缺钱,经申某乙的介绍,以跑工程为由与屈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得该商行一辆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豫GER278)。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申某甲将租来的比亚迪轿车抵押给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9000元,期间,被告人申某甲为取得王某某的信任,便找人冒充车主屈某某的弟弟向王某某写下借条。后因被告人申某甲将借来的19000元赌博输掉而无力偿还王某某,故一直在外躲避。经鉴定,该辆比亚迪轿车价值43950元。 案发后,该比亚迪轿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车协议等书证;被告人申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9日,在延津县吉利汽租商行,被告人申某甲因赌博缺钱,经申某乙的介绍,以跑工程为由与屈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得该商行一辆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豫GER278)。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申某甲将租来的比亚迪轿车抵押给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9000元,期间,被告人申某甲为取得王某某的信任,便找人冒充车主屈某某的弟弟向王某某写下借条。后因被告人申某甲将借来的19000元赌博输掉而无力偿还王某某,故一直在外躲避。经鉴定,该辆比亚迪轿车价值43950元。 案发后,该比亚迪轿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系屈某某之妻,屈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被告人申某甲父亲支付王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支付张某某租车费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车协议等书证;被告人申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收到条、领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