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38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JU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僧固乡东街大桥东200米时,与相向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豫G1W28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翟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谷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JU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僧固乡东街大桥东200米时,与相向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豫G1W28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翟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8.8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某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谷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