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耿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3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兰考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3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7日16时49分许,在308省道68KM+100M处,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鲁AL819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尚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16时49分许,在308省道68KM+100M处,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鲁AL819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尚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聂广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