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胙城至董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胙城北地时,与杨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聂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胙城至董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胙城北地时,与杨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聂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聂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