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院生诉被告罗永胜、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刘院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被告罗永胜,男。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迎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刘院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被告罗永胜,男。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迎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齐天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院生诉被告罗永胜、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永胜、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院生诉称:2014年6月22日1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超限监测站西侧处,原告驾驶鲁RBN909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被告罗永胜驾驶的豫G2053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万余元,于2014年7月5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胜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永胜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56857.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永胜辩称:被告罗永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存在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罗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2、提交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3、提交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输血清单两份(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输血情况;5、评估费票据16张(1600元),证明原告评估费损失;6、保全费票据1张(500元),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7、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8、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9、施救费票据30张(2000元),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10、提交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罗永胜、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永胜、平安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9、10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原本是可以避免的,被告罗永胜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的条款适用不合理;被告罗永胜、平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诊断证明,来确定是否需要住院;被告罗永胜、平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记载肠破裂时间是7月5日,距事故发生已有十几天,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是否与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应继续举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误工、护理天数应为13天;被告罗永胜、平安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罗永胜、平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评估中心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该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被告罗永胜、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1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超限检测站西侧处,原告驾驶鲁RBN909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被告罗永胜驾驶的豫G2053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永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治疗,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4天。豫G2053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G2053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院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院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830.33元(347.53+15780.8+1702)。2、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79.56元/天×14天=1113.84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原告实际情况,误工费可以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121.70元/天×14天1703.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损31690元。7、评估费1600元。8、保全费500元。9、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947.97。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院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17.6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车损、施救费39730.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为11919.10元。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036.74元。原告的评估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罗永胜承担30%即630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罗永胜应赔偿部分即6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院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7036.74元。
二、被告罗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院生630元。
三、被告新乡市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院生的损失在3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刘院生负担560元,被告罗永胜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